| 抛掷物致人损害典型案件 |
“重庆烟灰缸案”案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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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几年前有一个楼上掉下烟灰缸砸伤人事件,请谈谈您的看法。
王军:重庆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二审也是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国内法学者讨论几年了,不再讨论了。通过一定时候的讨论基本形成一个定论,那个判决是错误的。
我举一个例子。是发生在美国的真实例子。有人从一个楼下走过,这个楼是面粉加工厂,他走过的时候,从楼里面滑出一袋面粉,砸到这个人肩膀上,这个人当时就受伤了,这时候起诉谁了呢?他起诉这家工厂的人,你认为这个案子与楼上扔烟灰缸的案子一样吗?我给你的回答是不一样。但怎么不一样要想明白。
再举一个例子。有一群人,有主治大夫,有助手,还有护士,共同组成了一个手术医疗组,共同给一个病人做手术,这个病人就进入麻醉状态了,当他醒来的时候他的肩膀被一个利器划一个口子,由于在麻醉状况下,不知道是谁划的,起诉全体医疗小组,这个跟面粉从工厂滑出一样吗?跟楼上扔烟灰缸一样吗?
第三个案例,手术的案例跟楼上扔烟灰缸的案例性质是一样的。第一损害是由一个物引起的,烟灰缸是一个物,我们不管是动的还是不动的。利器也是物引起的。烟灰缸和手术案子的共同点在于原告无法证明这个物在谁的占有之下,所以对这样的案子原告通常不能胜诉。而工厂里滑出的面粉这个案子和烟灰缸手术的案子完全不一样。这是美国的著名案例。在这个案子当中,法官判原告赢了,判谁输了呢?面粉工厂的老板。根据什么规则呢?他说引起损害的物在被告的排他占有之下,所以他赢了。比如我现在被这个瓶子伤了,我能够赢的前提是什么?我能够证明这个物在排他的占有之下。如果这个瓶子属于谁不能证明,我不能胜诉。但是我要不要证明他实际上把这个物扔在我身上呢?不用。我只要证明他监管就可以了。所以重庆那个案子,现在学者争论很久,慢慢想清楚了。那个法官走得太远了,为什么?因为他让楼上22户人家平摊了这个损失。从而导致在国际上没有先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做出这样的判决。
实际上在这几年人大法工委以及我们的著名学者,包括王利明老师、张清芳老师,他们在很多场合下跟德国学者以及其他国家学者讨论,这个事情搁你们怎么办?都是驳回。为什么?因为我们不能够任意地去扩大被告的范围,也不能够随便圈定一个范围,让这个范围里的被告平摊损失。
引自---王军:我国侵权法起草中的疑难问题
在起草“民法草案”第56条,有人写入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重庆法院就量身定做了“烟灰缸案”。
此案一出台,舆论哗然,受到抨击和质疑,正如许多媒体对本案判决批评时所指出的,这样的规定有“株连”之嫌,虽然照顾了受害人的利益,但也大面积地冤枉了无辜者。所以重庆法院为錯判开脱说:是上面叫这样判,甚至说是重庆高院叫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即法释(2003)20号。在公布之前的讨论中,否定了重庆烟灰缸案这一类案件的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接受这一观点。
不过,他们并不甘心,重庆渝中区法院撰写了(高空坠物致害纠纷中的归责原则及其价值比较)的文章,为自已辩解外,也承认“这在当前尚属法律盲点并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撑”,还吁请法学专家为他们如此判决提供“理论支撑”。于是以此案为依据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的人也不甘寂寞。接连抛出文章,长篇累牍地“论述”,以所谓出于同情弱者和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在加害人不明时,由建筑物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对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来就是搞“株连”,还一再声称这是“连带”,不是“株连”。把媒体报道说是两个公司的董事长;自称是拥有千万资产的私企老板,曾因行贿罪被判过刑的原告郝某,是“弱者”,法律要保护这样的“弱者”。
无钱无势的住户,是不被他们的法律所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这位 “法学家”写文章吹捧时,他自已说是依据重庆法院烟灰缸案的判决提出的“理论”。写进民法典(草案)的。正因如此,重庆高院辩解说是: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重庆高院公然说是根据杨立新文章的“理论”)。
抛掷物所有人不能确定时应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你们22人分担该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
重庆法院对以烟灰缸案为判例的花盆案都改判,就是对烟灰缸案不纠正。
要照顾法院自已的面子,更要照顾“法学家”的面子。老百姓只有冤死而己!
“烟灰缸案” 是有法不依,枉法判决的案例。且不论我国现有刑法,民法己有明文规定。并未宣布废止,重庆高院公然要遵循杨立新“法学家”的理论“思路” 判案,取而代之全国人大的法律,试问:你们将全国人大置于何地!你们的作为是乎也构成违法行为!也太狂妄了吧!重庆高院是有法不依,只遵循杨立新专家的理论“思路” 判案。
试问:重庆高院判案造成判决不一的原因。试问:法律公正在民众心中留下怎样的印象呢?相信法院秉公执法的善良老百姓却被法官愚弄。
他们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们的合法权利要不要保护!
重庆法院对以烟灰缸案为判例的花盆案都改判,就是对烟灰缸案不纠正。
案例:照烟灰缸案判决的花盆案撤销一审判决
重庆花盆案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天降花盆伤人
全楼住户成被告
由于无法确认肇事者,原十八冶公司电工蒋祥发被高空坠落的花盆砸伤5年后,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昨日,这起曾轰动全市的索赔案在市五中院再次二审开庭。
过错推定 50住户同担责
蒋祥发原是中国十八冶金建
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电工。
事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但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肇事者,而7万多元的医药费已让蒋祥发背下沉重的债务。他一纸诉状将文华大厦B座57户住户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医疗费、续医费等24万余元。2003年9月,渝中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其中7户能证明自己不具有坠落花盆的可能性外,其余50户均不能排除嫌疑。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由这50户共同赔偿14万余元,平均每户2700多元。
判决一出,社会反应强烈。有人叫好,认为用过错推定原则判案保护了弱势群体;有人则表示不公平,被推上法庭的住户更是委屈,一家人的过错,却让另外49家来承担,实在让他们无法接受。
证据不足
伤者被判败诉
住户们随即提出上诉。市一中院二审裁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今年3月,渝中区法院对此案重新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蒋祥发始终不能举证证明谁是伤人花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将该楼所有住户一并起诉,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次,蒋祥发不服了,他提起上诉。
在昨天的庭审中,蒋祥发的代理律师陶于权、孙海天强调,城市越来越大,高楼越来越多,谁也不可能随时抬头走路。本案中,蒋祥发是一个典型的弱势群体代表,“没抬头发现谁是肇事者不是他的错!作为无过错方,他应该获得司法救济。”
由于被上诉方昨日无人出庭,法庭缺席审理后宣布休庭。
消息来源:重庆晚报
网络编辑:叶鹰
可谓掰开揉碎!其实高空抛物只有在找不到侵权人情况下,如何使受害人得到公平的法律救济这个情境下,才有讨论的意义。这确实是个新现象,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史来看,都是因为工业化,社会发展的客观现象才导致更为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高层建筑的现象也必然导致产生一种针对性很强的归则原则和相应的理论解答。
个人认为高层建筑确实具有危险性,这是它的天生属性,就如同供电、危险品运输,高速交通工具等本身具有危险性一样。当然它也有自身的特性。所以,住在高层或者多层建筑中间的人-使用人和所有人,有责任避免或者防范这种危险。所以在无法找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他们要承担责任,当然,为了更加公平,不至于不教而诛,最好立法强制他们预防这种危险或者抑制这种危险的发生,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各个业主按比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按比例出资安装摄像设备以防止危险或者确定责任人,或者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转移责任等等;如果他们怠于履行义务,那很对不起,法律让你承担责任是为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你应当无话可说;如果你积极履行了义务,那你是守法的好公民,应当免除你的责任,让那些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人承担责任。
高楼坠物伤人:户户担责并不公平
近几年法院判决了不少高空坠物伤人案件,8月19日《法制日报》又报道了一例。基本案情:中学生彭兵放学回家,被楼上飞来的一块玻璃砸伤眼睛,伤残七级,为此彭家花了数万元医疗费。警方介入调查却无法确认玻璃从哪家飞出。彭兵一纸诉状将该单元12户住户告上法庭。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单元2至5楼10户住户共同赔偿彭兵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余元,每户各承担10437元。
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目前也趋向一致,即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尽管也受到一些质疑,但整体上还是受到了很高的评价,甚至有了体现对弱者关怀的人文主义色彩。从《法制日报》的标题《高楼坠物伤人“不公平”判决的公平意义》中也不难看出作者的赞美之意。但这种判决真的公平吗?我倒想唱唱反调。
法律适用不当的不公平
注意到本案报道中提到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但从文字上就不难看出,过错推定中推定的是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而不应该是对行为人或案件事实的推定。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知道玻璃是从某一确切住户家中坠落,就可以推定该住户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他不想承担责任,则需要自己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本案存在了两个推定,即推定12户中的任何一户可能是加害人和推定加害人对高空坠物具有过错。每一个推定可能都是合理的,但问题是两个推定合并在一起并依据这两个推定进而要求所有“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码它不适当地扩大了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如果按照相同的逻辑,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人在北京街头被一辆白色桑塔纳车中扔出的易拉罐击伤,那么他就可以起诉北京市所有的白色桑塔纳车主;如果受害人是被天桥上行人抛撒或因疏忽落下的电池击伤,那么他就可以起诉所有可能经过该天桥的市民?
另外,报道中还提到了此案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说法。在广为引述的法国法院的“打猎案”中,数个狩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一子弹命中,但无法确定是由谁命中的。因为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因此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不仅包括具体加害人未确定,更重要的是要求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每个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并且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而本案中的多个被告之间不可能有共同过错,也不可能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判决社会效果的不公平
法律的功能应该是多方面的,而本案判决除了照顾受害方利益以外,似乎还看不出有更多的积极意义。相反,我们可以发现此判决所引发的许多不良社会效果。
其一,这种判决既违背客观事实也违背法律事实,还形成了株连的实际效果。这类案件事实上只能是一户或者是一人所为,而绝非10户共同造成,甚至还可能是10户以外的人比如楼顶上的人造成的。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利益,不惜人为制造10个“冤假错案”,这样做的合理性究竟何在?这样的判决如果不能得到顺利履行也就很好理解了。即使受冤者一时屈从于法律的强制而不得不服从,但此判决在他们心中埋下的屈辱和冤愤却是长期难以消除的。也许从此他们会对法律失去信心,因为在他们的心目中,法律成了一个令人难以捉摸的怪物。由于这种判决而影响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并进而影响我国的法治进程,此代价不可谓不大。
其二,这样的判决将会产生新的不公平。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是向这10户居民强制征收了一笔保险费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而法院强制征收费用是没有充分法律根据的。万元的赔偿额对于许多家庭而言,并非是一个小数目,在被迫付费的人中,可能还有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或残疾人,他们的利益谁来保护?如果说,维护受害方利益的判决意味着一种公平的话,那么这种判决所引发的不公平又如何解决?
其三,这样的判决将会导致邻里间的猜疑,人际关系的恶化甚至不良的社会风气。受害人原本是值得同情的,但法院判决之后,不难想象,受害人与全部可能加害人将成为“敌人”,受害人会被完全孤立,难以得到抚慰。在可能加害人中,也将会充满着相互猜疑、忌恨,使邻里间的关系紧张,矛盾激化。
其四,这种判决既难以惩恶,也难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积极引导,甚至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法律既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也是社会成员进行社会活动的总的“游戏规则”,其目的无疑是惩恶扬善,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积极引导,达到社会的有序化,进而调动积极因素,推动社会进步。而按照目前的处理方案,恐怕实现不了上述目的。
本案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然而在判决中,真正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最多只占实际损害的1/10,这种判决惩罚的主要是无辜者,而非加害人,因此难以实现惩罚加害人的目的。
判决也不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积极引导。按照目前的判决,如果想降低这种风险,你可以选择单独居住,但一般城市家庭难有如此实力,城市土地资源的稀缺也不允许;你也可以通过调查找到好邻居来降低风险,也就是你的邻居不会从楼上抛撒,也不会不小心导致物件从高空坠落,更重要的是,你的邻居要足够诚实,如果是他造成损害的他会主动承认,然而这种调查个人不可能完成;你还可以通过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绝非你所为,比如聘请专人为你值班并替你作证,但此要求也过于苛刻,明显行不通。因此这一判决不可能引导人们的积极行为,而一个不能引导人们积极行为的判决必然是存在问题的判决。
更严重的问题是这一判决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原本如果受害人明知加害人,他会不加迟疑地向加害人主张权利。但依照法院目前的判决,受害人却可能有意不向加害人主张权利,而起诉更多的无辜者。因为对于重大损害,一个人的赔偿能力常常是有限的,但如果有10家共同赔偿,那受害人就可以得到更充分的救济;对于加害人,当然也不会主动承认,既然可以只赔偿一小部分,那又何必去主动承担全部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极有可能作出其理性的选择,而他们此时的选择竟然是一致的。我们可以预见,今后再有类似案件,即使受害人明知加害人,但最可能出现的还是多个被告。在很大程度上,这种道德风险是因为我们不尽合理的判决所诱发的。
能否转换一下思路
在找不到“凶手”时,为什么非要找一群人来替代这个“凶手”,是否可以由受害人自己负担风险呢?也许有许多善良的人不能接受。但众多无辜者共同承担就一定比受害人自己负担更合理吗?我想法院之所以作出责任分担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之所以得到许多赞同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一种朴素的思想,即受害人受有严重损害,法律应该对这种损害提供个“说法”,却忽略了这样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同时又会产生许多不良的社会效果,而改由受害人自担风险,才符合法理。
本案尽管加害人不明但并不构成共同危险责任,同时也因加害人不明而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思维逻辑,责任主体不明自然难以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受害人也无从要求赔偿。
有人担心,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则会对加害人产生一种鼓励,结果是今后有更多的高空坠物。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这种结论的得出却有欠严谨。加害人不明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言的,本文讨论的案件加害人不明并不意味着下一案件中的加害人也不能查明。每个人如果想往楼下抛物,他都应当认识到他的行为可能会被人发现,被人举报或者被侦查机关侦破。同时,调整人们行为的除了法律规范以外也有其他行为准则,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即使其行为不会被发现,也不必然就会去侵害他人。
法律绝非万能的,它不可能对所有的损害都提供充分的救济。高空坠物案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事前的意外伤害保险或事后的社会救助等途径获得补偿,但如果他要提起诉讼的话,只能因为缺乏明确的被告或因举证不能而被法院驳回。法律会告诉他:“对不起,对于你的损害我深表同情,但我帮不了你。”
时间:2 时间:2007-08-22 01:31 作者:李海涛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时间:2007-08-22 01:31 作者:李海涛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在抛掷物责任场合,虽然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是确定的,但其与业主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受害人根本不能证明是谁的行为使自己遭受了损害。若认此种逻辑横行,则势必会出现这样的场景:某人在某一场所钱财遭窃,若无法找到真正的窃贼,则所有可疑者都得承担赔偿责任。进而,这样的推论也是顺理成章的:在找不到真正责任人的所有案件中,所有可疑者都得承担民事责任。那时,我们将会陷入一桩桩莫名的官司之中,而难以自主自己的生活,这显然与行为自由、责任自负的基础理念是相悖的!